我國家族信托法律問題思考

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筆者認為如何讓國外移植而來的信托制度真正實現本土化發展,是我們不得不面臨的挑戰。只有構建起良好的法律制度基礎,才能掃清這些障礙。目前,整個家族信托行業還不完全明晰,許多內容仍需探索和解決。因此,筆者在此呼吁,以期能盡快完善相關配套制度,為我國家族信托回歸本源做出貢獻。
第一章 家族信托的歷史源流及法律構造
第一節 家族信托之肇始
一、家族信托早期形式:英國用益制
家族信托,英文稱其為 family trust,也有學者將其譯為家庭信托。在廣義范疇內,家族信托是信托項下的子概念,家族信托隸屬于信托這一范疇。談及家族信托的歷史由來,自然要從追溯信托制度的起源開始。信托制度可從英國土地法中的部分硬性規定窺其發端,爾后這些規定被逐漸凝練成具有強制力的法律制度并對信托實踐提供無可比擬的指導作用。對此,曾有學者稱其為“一種存在于所有法律生活領域中極為精妙復雜的法律形式(juristic form)”。據考證,古代的某些國家業已產生了作為財產管理工具且具備財產傳承理念的信托,可以說當時的信托伴隨著私有制的產生進程而出現,而它作為一種為他人利益持有并管理財產的制度,在羅馬法中早已存在。目前,家族信托業務已發展成為一項遍及全球,且能夠聯結金融、貨幣、資產配置、業務管理等多元化的業務。因此,系統探究家族信托的歷史變遷,對于我們探析家族信托的內涵外延以及其未來發展路徑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一)用益制度(use)——特殊的土地處分制度
對信托之源的敘述和解釋的主要問題在于信托并非一種單一的現象,信托的類型實際存在霄壤之別,它們起源于滿足不同需求的不同模式。目前,學界通說認為,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國的用益制度。這一通說在一定程度上解答了信托起源的困惑,但也引發了新的問題,即源于用益制度的最早的信托又是何種信托?欲解答此疑問,便要從用益制度的來龍去脈談起。
用益制度(use)又被稱為尤斯制度,該詞源自諾曼法語 oes,而 oes 出自拉丁文 opus,涵義為“利益”。人盡皆知的是用益制度萌生于 13 世紀的英國,彼時的英國正處于后世所稱“黑暗時期”的中世紀,整個國家都被基督教信仰所籠罩,半數之上的英國民眾虔誠信奉基督教,英國的統治階層也幾乎全部為基督教徒。教眾秉持“生時多捐贈,死后入天堂”的教義,終其一生為教會奉獻。在這一時期,教會法甚至成為一個脫離世俗權力的獨立的法律體系。封建時期的普通民眾所有的財產并不多,除了少數貴重財物之外,土地便是財富中的最重要的組成部分。隨著教徒們捐贈土地的數量增加,教會占有的耕地面積已經占據全國耕地總面積的 1/3,教會因此成為全國最大的封建主。此時的土地所有權已不僅僅是單純的財產了,它還牽涉到國家政權的穩定,教會土地面積的驟然增加讓英國王室深感不安。教會名下的土地愈來愈多,這意味著英國王室和封建領主們的收益備受沖擊,封建領主們失去了本應屬于自己的一部分土地,猶如被人搶走了手中的肥羊,整個王室的財政收入也持續低迷,統治階級和教會之間的矛盾在現實經濟利益背景下日益加深,最終徹底爆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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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家族信托的典型架構
很久之前,私人財富管理是我國民眾很少企及的一個問題,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經濟發展增速,我國個人財富積累數量急劇攀升,高凈值人群數量逐年遞增,人們不得不審視財富傳承的問題。現如今,財富傳承工具層出不窮,其中囊括了贈與、遺囑、保險金等工具,但經過對比便可知,家族信托一直是功效性最全面,財富傳承能力最強的一項工具。雖然家族信托在國內是新鮮事物,但其在海外已發展得十分成熟。例如,在著名的庫克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等諸多離岸地,已有許多知名家族設立家族信托,其中不乏世界首富比爾·蓋茨設立的家族信托。本節選取了兩個較為典型,結構也較為復雜的海外家族信托實踐,通過分析探究,試圖離析出海外家族信托繁榮不衰的重要經驗。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及其家族辦公室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概述
若提及美國洛克菲勒家族,人們定會用“家喻戶曉、婦孺皆知”來形容其盛名。回溯美國近代史,洛克菲勒家族活躍于各個階段、各個領域中。洛克菲勒家族涉足全美的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等方方面面,甚至在“9·11”事件中損毀嚴重的世貿大廈也與之存在著密不可分的關聯。洛克菲勒家族財富的最原始積累者是“老洛克菲勒”。1870 年,老洛克菲勒創辦了標準石油公司,其本人持有公司股份的 25%。之后,老洛克菲勒和合伙人共同壟斷了美國近乎 80%的石油市場,建立起了龐大的石油帝國。標準石油資產日趨龐大,這令美國政府頗為忌憚,1911 年政府以反壟斷為由勒令標準石油公司拆分解體,最終分立成為 34 家公司。正因如此,老洛克菲勒持有的所有標準石油的股份在分立活動中被等額置換成了這 34 家公司的股票。這數十家公司經過良好的運營,后期合并重組成為數個大型石油公司,這其中包括艾克森美孚、雪佛龍等知名企業。這些大型公司的股票一路攀升,而后成為洛克菲勒家族財富的重要組成部分。
之后,財富的積累逐漸移至小洛克菲勒這里。原本,老洛克菲勒決定將他所有的絕大多數財產捐于慈善組織,但此事件后,他決定將財產全部托付于小洛克菲勒。恰逢美國調整遺產稅征收標準的時期,美國政府于 1916 年開始上調遺產稅稅率至 25%。見此情形,老洛克菲勒將財產緊急轉移給兒子,并在 4 年內完成了 4.7 億美元的財產轉讓。直至 1924 年,美國政府首次開征饋贈稅,最高稅率達 40%,之前的 4.7 億美元剛好被排除在征稅范圍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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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家族信托的發展與現實需求
第一節 我國家族信托發展的演進歷程
一、歷次整頓——重塑信托公司功能定位
實際上,信托制度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后才由西方國家傳入我國的,具體時間為上個世紀初,信托業務由日本和美國等國家移植入我國大陸地區。1913 年,我國成立了首家專門信托機構。1921 年,日商在我國東北地區和上海等地區又陸續成立了一些規模較小的信托機構。我國整體金融形勢在下半年發生了巨大改變,信托公司深陷“信交風暴”并被迫停業改制。遭受重創之后,我國信托行業進入了較長的低迷時期,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改革開放才開始緩解,因此,我國信托行業的復蘇發展是伴隨改革開放進程進行的。1979 年 10 月,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正式成立于北京,這是我國大陸地區在改革開放后成立的首家信托公司,這意味著我國信托行業全面恢復發展。改革開放至今的 40 多年中,信托行業發展的一個顯著特征就是“浮浮沉沉”,整體信托行業先后進行了五次大規模的行業性整頓活動。
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伴隨著改革開放浪潮全面推行,社會結構破而后立,其步步轉軌體現為農村和國有企業稅收政策趨好,國民收入分配形式優化,以政府為主體的原有格局逐步被打破。地方政府和企業的資金主導能力增強激發了融資方式的變革,這從內部打破了傳統財政體制的桎梏。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創辦代表我國已正式邁入信托業復蘇發展的進程。1980 年 7 月,國務院頒行的《關于推動經濟聯合的暫行規定》允許銀行嘗試開展信托業務,但其中并未規定所涉業務的明確邊界。除了銀行之外,當時的信托公司也發揮著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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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家族信托的實踐
一、信托公司主導的資產專用性模式
案例一:平安信托“鴻承世家”家族信托計劃
2013 年 1 月,平安信托正式推出了內地首單家族信托產品。該信托計劃的委托人是一位年逾四十的高凈值人士,信托財產僅為現金財產,信托財產金額為五千萬元,信托期限為五十年。該信托計劃的具體運營如下:根據信托合同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即平安信托)共同管理信托財產,整個信托計劃采取組合投資的方式,投資所涉領域囊括了物業管理、基礎建設投資甚至是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等,合同中約定信托收益可靈活分配給受益人且不限制分配形式。平安信托的信托計劃并未事先設置預期收益率,信托收益也分為固定收益與浮動收益兩部分,其中固定收益為信托財產的 1%/年,浮動收益為信托收益率高于 4.5%/年以上部分的 50%。委托人自主指定信托受益人,并享有隨時變更撤銷受益人及限制受益人受益權的權利。委托人可以自行制定信托收益的分配方式,既可單獨選擇一次性分配定時定量分配、不定期分配、臨時分配、附加條件分配等方式,也可將上述方式組合選用。由于合同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共同管理信托財產,委托人便可向受托人提供投資建議,受托人依據內部風控及合規評議規則對該建議進行評議并提出專業性的意見,該意見需經委托人同意后方能執行。此外,信托合同中約定的信托財產投資范圍較廣,可選擇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方式,如此可以滿足委托人在不同時期的風險偏好,還可以通過靈活的資產配置方式來應對未來市場波動及風險。
案例二:中融信托承裔澤業家族信托
2015 年 4 月,中融信托發布了一單標準化家族信托產品,該產品的信托財產最低要求為一千萬元,信托期限可以為十年以上,信托合同中約定受托人不負有信托本金和收益的兌付保證。與國內其他家族信托運營架構不同,該款信托產品借鑒了我國臺灣地區的家族信托運作結構,做到了“標準化”服務,在信托財產種類、設計架構和后續運作等方面都是采用“標準化”的條款模式。更為重要的是,該信托產品的受托人是多元化的,為了更好的運作這一信托產品,中融信托專門成立了一個家族辦公司,該家族辦公室為一個團隊,團隊成員包括律師、會計師、稅務分析師等專家。該團隊根據客戶的不同意愿,設計出風險承受能力不同、信托財產規模不同和事務管理方式不同的各類標準化產品,委托人可以自由選擇并將其視為自己的信托目的。本文提及的該案例僅為這眾多產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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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家族信托發展的困境及其成因分析
第一節 雙重所有權與我國一物一權原則的沖突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論基礎——雙重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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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陸法系下的物權理論核心——一物一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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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家族信托的制度完善
第一節 雙重所有權與一物一權原則理論的融合
如前文所述,英美法系尋求對受益人利益的最大保護,而大陸法系國家在保護受益人利益的同時,同樣注重交易安全,如何將兩重商事交易理念進行融合成為我國亟需解決的核心問題之一。
一、“物權+債權”模式
為了解決上述難題,大陸法系學者做了很多嘗試。日本有學者提出了“物權+債權”的模式,主張把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定義為完全的物權,是一種“絕對的”、“單一的”所有權,而受益人的受益權則定義為一種債權。而且如果單純考慮委托人設立信托的核心宗旨,可知委托人就是希望利用受托人的獨特經營資格和資產管理能力,實現為受益人服務的目的,委托人并不希望存在這種情形,即自己的財產不再為自己所有而成為他人絕對所有物。如果考慮受托人和信托財產的歸屬關系,那么需要從信托目的出發來進行探究。成立之初的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希望受托人以自己名義經營信托財產,即使后來已明確信托財產在法律上歸屬于受托人所有,但受托人的權利也會受限。受托人的權利僅限于管理信托財產和事務并不包括從中獲益,而且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財產還必須與受托人的固有財產相分離。
除此之外,如果讓受益人只單純享有債權,則很難令受益人信服,也無法切實保證受益人的權益。總之,“物權+債權”的模式與信托制度本身的價值追求相去甚遠,難以令人信服。此外,還有部分學者認為“法主體性”能夠解釋這種困境。該學說認為,信托關系建立的實質在于將委托人所有的財產轉移至受托人所有,但信托制度本質上又未將信托財產完全歸屬于受托人。因此,可以將信托財產從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分離出來,確立為獨立的法主體。而且,有部分德國學者提出了“相對所有權”的理論,認為雖然受托人已被賦予了所有權,但其只能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行使該權利,因此這種所有權是一種受到限制的權利。再來看受益人,雖然受益人無法直接行使信托財產上的權利,但是可以被動接受信托財產所產生的收益,因此這些德國學者認為,應該把受托人和受益人對信托財產所享有的權利都定性為所有權,受益人享有的是絕對所有權,受托人享有的則屬于“相對所有權”。但需要注意,相對所有權理論的分析本身沒什么瑕疵,但該學說實質上只是“雙重所有權”的另一種說法,僅僅換了一種表述方式而已,并未解決法律移植中遇到的實質問題。
二、“雙財團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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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家族信托制度既是一種古老的信托類型,又是一種新興的財富管理工具。經過數世紀的發展,人們已經意識到家族信托的獨特優勢。即使在財富工具層出不窮的今天,家族信托制度仍然能夠從一眾工具中脫穎而出,展示其靈活又生機勃勃的特性。但我國目前的信托實踐卻不盡如意,其中存在諸多制度障礙和運作障礙,這是我們不愿看到的。
但是,隨著我國經濟需求的增加以及行業內生需求的催生,家族信托在我國已然處于“箭在弦上”的狀態,無論現在我國配套發展的法律體系是否存在不足,家族信托在我國都有著市場基礎和發展前景。而且,家族信托在我國有著極為廣闊的客戶群,這是我國家族信托發展的重要一環,決定了家族信托能否在我國繼續存續。
不可否認,即使家族信托在我國存在良好的發展愿景,但配套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仍然使它難以真正的“落地開花”,例如信托登記制度的細化不足、財產制度的不完善以及信義義務等監管制度的缺失都成為阻礙我國家族信托發展的因素。如何讓國外移植而來的信托制度真正實現本土化發展,是我們不得不面臨的挑戰。只有構建起良好的法律制度基礎,才能掃清這些障礙。目前,整個家族信托行業還不完全明晰,許多內容仍需探索和解決。因此,筆者在此呼吁,以期能盡快完善相關配套制度,為我國家族信托回歸本源做出貢獻。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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