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思考

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本文以該制度之適用要件為線,串聯起理論與實踐,厘清“無效”的涵義,區分自始、確定之無效、部分無效、效力待定未被追認之無效以及法律行為撤銷后之無效情形。如同現實中不會存在完全相同的案情,法律規范亦然,只要能實現當事人意思,追求表面相同,反而會降低效率。
第一章 案情簡介與問題的提出
一、案情簡介
我國雖未明文規定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但并不妨礙法院對該制度的適用。由于理論上對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研究較少,各地法院存在誤用情形。因此,本文選取三個典型案例,通過對案例的分析,明確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的適用條件及限制,區分該制度與法律行為解釋的界限,以期日后法院統一適用標準。
(一)案例一
2014 年 3 月 19 日,徐輝向孫鐵軍借款 10 萬,借款期限至 2014 年 6 月 18日,張麗芬以其房產作抵押。2014 年 10 月 20 日,徐輝向孫鐵軍借款 5 萬,借期為一個月,以張麗芬房產作抵押,但該筆借款張麗芬未簽字,且兩筆借款均未辦理抵押登記,僅將房產證交予孫鐵軍保管。其后,徐輝向孫鐵軍銀行卡內轉賬11 萬元。
因借款利息及張麗芬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問題,孫鐵軍將徐輝、張麗芬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判決張麗芬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認為張麗芬無須對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再審法院同意二審法院所作判決,并駁回孫鐵軍的再審申請。一審法院認為,徐輝與孫鐵軍間借款關系明確,張麗芬提供擔保事實清楚。
二審法院認為,第一筆借款未約定保證方式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處理,但保證期限已過。第二筆借款,張麗芬并未簽字,其不是該筆借款之保證人,無須承擔保證責任。因未辦理房屋抵押登記,孫鐵軍不享有抵押權。再審法院認為,根據民法之法律行為轉換理論,可將未履行登記手續的抵押合同或條款轉換為有效的擔保行為,其認同將案涉十萬元抵押條款轉換為連帶責任保證條款。不過,因保證期限已過,張麗芬不承擔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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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問題的提出
綜合以上三個案例,可以看出,適用無效法律行為轉換,涉及兩個基本問題:一是無效法律行為轉換的適用要件;二是適用無效法律行為轉換的限制條件。
案例一中,一審法院未闡述張麗芬承擔擔保責任的具體理由,二審法院在判決中將張麗芬擔保責任徑直認定為保證,未有具體論證過程。再審法院適用轉換原理,將原抵押關系轉換為保證,但其忽略轉換首要條件應是存在一個無效法律行為,且替代行為范圍須小于原行為,由抵押轉換為保證值得商榷。案例二中,再審法院認為前合同效力可被補正,并將商品房買賣合同視為原法律行為,經濟適用房買賣合同視作替代法律行為,經濟適用房銷售許可的取得可以使原法律行為有效,關于此點不無疑問。案例三中,案涉協議書并無效力瑕疵,二審法院運用轉換原理,將當事人間質押關系轉換為抵押關系,實屬是對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的誤解。可見,上述法院對無效法律行為轉換的適用條件并未掌握。
至于無效法律行為轉換的限制條件,“解釋優先于轉換”是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適用的前提,若涉案爭議可通過解釋化解,那么轉換制度將無用武之地。案例二及案例三中,法院處理案涉爭議并未遵循此原則,論證混亂。
以上,雖然三個案例的法律關系各不同,但法院均適用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進行裁判,且均存在適用錯誤。說明上述法院對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并不熟悉,一定程度上存在套用、誤用、亂用之嫌。究其原因有以下兩點:第一,我國法律未規定該制度,對于適用時具體要件之把握與制度限制之內容并不清晰;第二,對我國現有理論掌握并不熟練,導致概念混淆。
對此,我們首先應當探討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之理論基礎,每種制度都有其存在的正當性,該制度也不例外。其次,明確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之內涵及要件。最后,劃分法律行為解釋與轉換制度之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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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及其正當性基礎
一、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
(一)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之歷史沿革
法律制度的形成涉及方方面面,經歷史的沉淀,最終以條文的形式確定下來。羅馬法初期,進行法律行為時十分重視形式要求,可以說形式要件決定一個行為是否產生效力。隨著經濟的發展,形式上的要求開始弱化。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就是在這樣一個轉變的過程中出現,其具體內容為,若無效法律行為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當事人具有轉換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則發生他法律行為之效果。具體事例,如要式轉移物以“交付”方式轉移所有權,因未履行法定方式而在市民法上被視為無效,仍可按大法官法取得所有權。羅馬法對后世影響至深,尤以大陸法系國家為首,德國便將該制度規定在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中。我國現行法律中未明文規定轉換制度,但在楊立新老師主編的《中國百年民法典匯編》中可尋其蹤跡,如《大清民律草案》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有他法律行為之效力”。另外,《民國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條與《中華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均規定了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
(二)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概念
1.無效法律行為轉換
概念是思維的最小單位,只有概念清晰,以此為基礎展開的思維活動才正確。不同學者對概念的表達各不相同,對于如何定義無效法律行為轉換,王澤鑒從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角度出發,認為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應當使原法律行為轉換為其他法律行為生效。史尚寬從經濟效用角度出發,認為如果乙行為與甲行為具有相同的社會經濟目的,即使甲行為無效,一般也可以推知當事人有意使乙行為發生效力。劉得寬與施啟揚認為,所謂轉換是對當事人效果意思的解釋,在此基礎上使原本無效的法律行為轉換為其他有效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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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當性基礎
正當性基礎——探尋一項法律制度獨立存在之原因,是什么支撐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之存在就是該項下所要討論的問題。以下從三個方面介紹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正當性基礎:意思自治原則、誠信原則、經濟效益
(一)意思自治原則
任何法律行為之形成均有其過程(發出→成立→生效),在這過程中,意思表示是核心要素。私法領域中,尤以合同為首,更是主張意思表示自由(法不禁止即自由),但這種自由并非沒有邊界,若法律禁止則無法達到所欲之目的。法律行為因違反某種規定事由而無效、可撤銷或效力待定時,行為人也可以通過意思自治,使法律行為回歸到所欲之狀態。如可撤銷之法律行為,撤銷權人可行使撤銷權使其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效力待定之法律行為歸宿有二,有效或無效,權利人可通過追認使之效力確定。法律行為無效便是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此時行為人應該如何救濟?法律行為無效,指不發生該法律行為的效果,并不妨礙發生該法律行為效果之外的其他法律效果。因此,如前文所述,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提供一種路徑——在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滿足另一法律行為之要件,且符合當事人可推測之意思,即可轉換。可能還有疑問的是: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與法律行為可撤銷、效力待定不同,后兩者情形中,當事人有明確可行使之權利,自是能稱得上“意思自治”,但法律行為無效時,適用轉換路徑是否確實符合意思自治原則之精神?對于這個問題的回答應當是肯定的,即法律行為無效時,發生轉換是符合該原則的。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并非將原無效法律行為直接轉換為有效,其核心在于以符合當事人可推測之意思的他法律行為替代原無效法律行為,他法律行為雖不能發生原法律行為之全部效果,卻也能在最低限度滿足當事人各方,符合私法自治之目的。換言之,當事人可推測之意思就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其未背離當事人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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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適用要件及其限制
一、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適用要件
(一)甲法律行為須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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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法律行為須具備乙法律行為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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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案例評析及啟示
一、案例評析
根據前文所述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之適用要件及其適用限制,結合三個典型案例,將適用要件帶入其中一一進行檢視。
(一)案例一
首先,案例中存在兩筆借款,由于張麗芬并未在第二筆借款中簽字,因此該筆借款并無抵押關系存在。張麗芬以其房產為第一筆借款提供擔保,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合同效力與物權效力相區分原則,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不動產抵押登記并非其生效要件。因此,雖然該案中的房產未辦理抵押登記,但抵押條款未有其他效力瑕疵,故而是有效條款。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的首要條件是,涉案法律行為須為無效,因此,抵押條款并不符合轉換之效力要件。到此可以直接否定轉換制度之適用,但為確保分析的完整性,其他要件也一并檢視。其次,連帶責任保證為人保,不動產抵押是物保,人保與物保最大區別在于責任承擔范圍:人保中其責任財產不特定,而物保是以特定財產作為抵押物。轉換條件之二為,轉換后行為效果不得超過原法律行為所生效果。再審法院運用轉換制度將涉案抵押條款轉換為連帶責任保證條款,轉換為保證后所承擔的責任顯然大于原抵押關系。對條件三進行檢視,張麗芬目的十分明確,以自有房產作為第一筆借款的抵押物,承擔責任也以其為限。將未登記不動產抵押條款轉換為連帶責任保證,不僅有悖于當事人的真意,而且不符合當事人可推知意思。是故,再審法院裁判錯誤。一審法院徑自認為張麗芬提供擔保事實清楚,無法得知論證過程,不作評判。二審法院比一審法院稍強,給出按連帶責任保證處理的結論,但如何得出,無從可知。
(二)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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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民法領域始終逃不脫四個字——私法自治,法律行為發生的每一個過程都在傳達當事人意思自治優先,而民法所給予的保護應該是雙向的,無論進入還是離開,均須探知真意。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救濟工具,有其存在之必要性。
概念的運用讓我們對制度有淺層的了解,如果只停留于此,無益于解決任何問題。司法實務對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的認知還僅停留在概念層面,對細節部分未有充分理解,因而出現錯誤適用。本文以該制度之適用要件為線,串聯起理論與實踐,厘清“無效”的涵義,區分自始、確定之無效、部分無效、效力待定未被追認之無效以及法律行為撤銷后之無效情形。如同現實中不會存在完全相同的案情,法律規范亦然,只要能實現當事人意思,追求表面相同,反而會降低效率。雖然,補充解釋與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的界限并不完全清晰,但應該承認二者存在實質區別,且補充解釋應處于更優位置,如果通過解釋仍不能消除問題,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才有適用的可能。無論補充解釋或是轉換制度的適用,均須法官自由心證,如何避免主觀因素過多影響案件裁判,理性人之建構尤為重要。
現在并不是設立無效法律行為轉換制度的最佳時機,其在我國的具體確立還有待實踐的檢驗,以及理論界對該制度作更深入的研究。雖說轉換制度有維護當事人意思之效果,但運用不當便會出現本文所列三個典型案例中損害當事人利益之情形。因此,對于該制度的確立與日后司法適用應當慎之又慎。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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