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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者撤回權擴張適用的立法研究

    論文堡 日期:2023-05-13 12:26:11 點擊:372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民事特別法,它是現代民法“從抽象人格到具體人格”的表現之一,旨在調整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不平等,給予消費者傾斜性保護。該法案中最大的亮點莫過于第25條的法定撤回權制度,撤回權賦予了消費者在一定期限內無須說明理由即可退貨、解除購物合同的權利,并且在行使該項權利后無須承擔違約責任和額外的費用。

      撤回權實乃法律對消費者與經營者社會經濟地位差異所致的消費者意思形成不自由的回應,系對“契約嚴守”規則的打破。薩維尼將合同的約束力與個人自由意志聯系起來,當事人受到合同的約束必須是基于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的結果,任何意思表示的缺陷都會削弱條款的真實性,合同也會因此被判定無效。在現代社會,經營者對消費者意思表示形成的干擾主要可以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消費者缺乏獲取足夠信息和資源的能力,所接受的消費信息大多系經過經營者加工的、有促銷和引誘意味的。第二,消費者在市場交易中并無討價還價的能力,有關的交易條件都是商家事先擬定好的,消費者處于被動地位,無參與合同形成的自由,這一情況在消費者面對集團化的強勢經營者時表現得更為明顯。第三,在市場交易中尤其是在上門銷售時,經營者巧妙的市場銷售技巧會對消費者形成某種心理壓力,從而對消費者的意思自由造成減損。第四,在遠程銷售情景下消費者無法實際接觸到商品,無法衡量其所購買的商品是否真的滿足需求與期待。面對這些干擾,撤回權可以為消費者提供額外的時間進行進一步的思考和獲取更多的信息,重新確定消費者真實意圖與表達意愿。撤回權是對不自由意思表示的有效補救手段。

      撤回權制度施行后,有學者指出我國的撤回權適用范圍太過狹窄,在法律層面,僅有一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且將撤回權的適用范圍限定在了“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的遠程銷售場景中;而在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層面,也只涵蓋了上門直銷領域(《直銷管理條例》)與人身保險領域(《健康保險管理辦法》《人身保險新型產品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存在立法階層低,保護力度不足的缺陷;撤回權在消費信用、分時使用資產等領域未見其影,我國撤回權的保護力度與國外的撤回權相比仍存在較大差距,為彌補這一立法空白,應對撤回權適用的交易類型進行擴張。對此,我國比較法層面的文獻都已十分充足且精到,然而遺憾的是這些文獻大多停留在對域外制度介紹與提倡引用的層面上,并未在深刻剖析我國國情的基礎上考察制度移植的可行性。有鑒于此,在撤回權制度施行七年有余的背景之下,本文擬從我國實踐出發,結合現有的文獻和理論材料,探討我國消費者撤回權擴張適用的可能性以及相應立法模式的相關問題。

      一、域外撤回權適用的交易類型范圍

      根據契約自由以及意思自治締結的合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應盡力履行合同,當事人不可以無條件地拒絕合同的履行,除非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或有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這就是“契約嚴守”。如前文所述,撤回權系對“契約嚴守”規則的背離,它與私法體系“每個人須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的內在邏輯是相沖突的,若允許撤回權無限制擴張至任何交易類型,則合同法體系甚至整個私法體系都會因此而受到重創。因此,對撤回權的擴張適用,立法者必須謹慎為之。筆者認為,在撤回權交易類型范圍擴張上,仍然可在比較法上尋求靈感,從中吸收有價值的立論與思想,但這絕不是簡單地照搬國外的做法,撤回權適用的交易類型究竟系擴張或縮小都必須從我國目前的交易需求及現狀、對消費者意思自由的影響大小、行為法經濟學以及法解釋學等方面來考慮。撤回權制度乃是舶來品,最早興于歐美地區。

      早在19世紀的六七十年代,撤回權就被運用至上門直銷領域,立法者借此來保護在上門推銷交易中毫無防備之心的消費者們。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及各種消費合同類型涌現,為更好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各國的適用撤回權的交易類型也得到擴張。除了上門直銷場景,《德國債法現代化法》還在遠程銷售合同、電子交易、分時居住權合同、消費者借貸合同、支付延期和其他融資援助合同、融資租賃合同、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分期交付合同這8種合同中賦予了消費者撤回權;英國也在歐盟指令的框架下頒布實施了《消費者信用(歐盟指令)條例》和《分時度假、假期、轉售和交換合同條例》,專門規定了消費信用領域與分時度假領域的撤回權;美國在《誠實借貸法》中對于按揭住房的交易場景,也賦予了消費者以撤回權;至于與我們隔海相望的日本,其撤回權所覆蓋的交易類型也比較寬泛,日本《特定商業交易法》對上門推銷、通信販賣、電話勸誘販賣、連鎖銷售交易、提供特定連續服務、以提供與商品相關業務為誘導推銷等6種場景,均允許消費者行使撤回權。

      大體來說,域外撤回權的適用限定于消費者意思自由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交易領域,具體可總結為以下兩種模式:第一種是具有特別銷售形式的交易,譬如上門直銷和遠程銷售,囿于交易的地點和方式,消費者在達成交易時往往對所交易的標的缺乏充分的了解,在經營者的引誘下一時沖動做出締約決定;第二種是合同條款晦澀難懂又攸關消費者重大利益的交易,對于此種交易,消費者在短時間內難以全面理解相應條款,撤回權的設立可以將在經營者的干擾下未認真思考、做出草率交易決定的消費者從合同的約束中解救出來。

      二、我國撤回權擴張適用的類型范圍

      撤回權的制度目的在于救濟消費者的意思不自由,因此撤回權只能擴張適用于那些會減損消費者意思自由的交易模式中,此法理在前文介紹的域外立法適用中有所體現,我國在考察是否擴張撤回權的適用范圍時也應該緊緊把握該點。筆者擬選取分時度假、網絡遠程授課以及消費信用借貸這3種交易類型進行深入分析,探討在這些領域我國有無設立撤回權的必要。筆者選取該3種交易類型的原因如下。(1)該3種類型都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頒布后在我國新出現的交易類型,發展迅速且在實踐中都引發了消費者大量的投訴和糾紛。在交易實踐中出現了較為明顯的減損消費者意思自由的現象,相應的法律法規較為落后,并未能為消費者提供充分救助。(2)消費者撤回權制度在法律既屬構造上,是被通過類型化的方法賦予的,撤回權的類型化需以生活實踐為基礎。域外立法所覆蓋的交易類型,在我國未必有移植的基礎。在我國,如域外的分時居住權合同在我國本土實踐中并無明確的反映,并無討論的必要;域外撤回權所覆蓋的融資租賃合同在我國也較少發生在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而對于分期合同,我國亦配備了較為完備的消費者權利救濟體系,設立撤回權的需求不大。

      (一)分時度假

      分時度假是風靡歐洲的一種度假模式,開發商和旅游公司將酒店房間的使用權分成若干個周次,消費者在購買周次后,便可在其購買的時段內在酒店度假。近年來,我國也開發了不少類似的中小旅游地產項目,然而由于相關法律法規的監管缺失,分時度假模式并未如預期般如火如荼地發展,反而成為經營者套路消費者的空子,引起不少糾紛。經營者在他們布置好的特定場景下利用“高超”的銷售技巧,不斷給消費者“洗腦”,給消費者塑造美好愿景卻避風險而不談,許多消費者在銷售員的“車輪戰”攻擊下,稀里糊涂地就簽下了合同,回到家冷靜后才發現此種合同含有高昂的維護費和交換費等,想要行使度假權利亦是困難重重,等到維權時卻發現經營者早已人去樓空。25個消費者的利益得不到切實保護。結合實際,筆者認為,有必要將撤回權的適用范圍擴至分時度假領域。理由如下:首先,分時度假系服務型合同,屬于體驗型商品,其好與壞往往要購買體驗后才能辨別。與搜尋類商品不同,通過一時簡單的信息搜尋比較并不能有效分辯該服務是否物有所值,因此分時度假交易相較于其他交易類型的信息不對稱問題會更為嚴重:經營者居于優勢地位,隱藏相應的交易風險以及對交易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將合同設計得晦澀難懂,而弱小的消費者也無法通過簡單信息搜尋來辨別交易的各種風險。其次,分時度假領域容易出現侵害消費者意思自由的現象。分時度假銷售模式與上門直銷頗為相似,本質上亦是使消費者暴露于銷售者咄咄逼人的銷售技巧下,銷售者的勸說給消費者造成一定的心理壓力,降低了他的風險判斷的理性能力,在此環境下消費者容易做出沖動決策,意思表示未必真實與自由。撤回權的設立能給予消費者一個冷靜期,在該期間消費者重獲締約的自由,他可以在沒有銷售者干擾的情況下重新審視合同和搜集充分的信息,理性判斷他是否需要并能夠承擔起這份合同,從而做出正確的消費決策。

      (二)網絡遠程授課

      網絡技術的革新帶來教學方式的革新,網絡授課有著靈活性強、課程內容新穎等優點,吸引了大批消費者。消費者在與教育機構簽訂網絡授課協議后,便可在線觀看或下載相應的課程進行學習。新冠疫情暴發后,網絡授課市場更是迎來了前所未有的火爆,據統計,截至2020年3月,我國在線教育用戶規模達4.23億,較2018年底增長2.22億,占網民整體的46.8%。各教育平臺為了爭搶資源,打出名校名師教學、定制化教育、小班互動等口號,表面風風光光,然而背地里卻是消費者維權頻頻受阻的困局:有不少的消費者反映網課效果差、網絡教師資質與宣傳不符,退課和退款無門。網絡授課合同與分時度假合同一樣,都需要購買體驗后方可評估服務質量的好與壞,然而實踐中網絡課程卻被撤回權“拒之千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須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從字面含義來看似是將網絡課程一概排除在撤回權可適用的范圍外,實踐中也是如此操作,一些提供網絡課程的平臺在課程簡介中特別注明了“課程售出后不提供退換貨服務”,相關的法律工作者也認為網絡課程作為一種數字化商品不應享受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定。對此,筆者有著不一樣的看法,認為此種做法是對法條機械理解所致。筆者認為,第25條的例外情形應在深剖立法旨意的基礎上再行適用。實踐中經營者借由第25條的例外情形做一錘子買賣的做法是不妥當的,在網絡課程交易領域是否可以適用撤回權,應是取決于消費者有無“拆封性行為”,而不是取決于經營者提供的課程形式(數字化商品)。在知識產權保護領域,數字化商品常與“拆封許可”一起出現,網絡技術的發展帶來了盜版猖獗的現象,“拆封許可”合同是為保護出版商(經營者)的知識產權而生,消費者一旦使用或接觸該數字化商品的內容,即視為接受許可的約束,消費者不可未經同意復制和傳播該商品。同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規定“數字化商品”作為撤回權的例外也是以保護出版商(經營者)的知識產權的目的,以網絡課程視頻為例,若消費者對所購買的網絡課程沒有做出“下載”“在線觀看”等具有“拆封”意義的行為,那么他就并未獲取相應的知識成果,未侵犯經營者的知識產權,經營者無權以所提供的課程為數字化商品而限制消費者的撤回權。此外,經營者在合同中擬定“課程售出后不提供退換貨服務”的條款可否視為消費者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的約定?筆者認為此種條款有“霸王條款”的意味,屬于不當減損消費者權利、減輕經營者責任的格式條款,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第2款,應認定為無效。實踐中的網絡課程通常是由多個單獨小節的課堂組成的,消費者行使撤回權后僅需對其中已“拆封”的小節付款,經營者必須向消費者返還未“拆封”的課程的余下款項。綜上,在網絡遠程授課領域本身就存在著撤回權,只需在適用時多加注意即可,并無擴張適用的必要。

      (三)消費信用借貸

      消費信貸合同是消費者為了購買消費品而以信用作擔保向債權人借款,債權人向消費者發放款項的協議。消費信用借貸(以下簡稱消費信貸)本質上就是將消費者的未來收入提前到即期,以此增加現期收入,將預期消費需求提前實現。據oliverwyman的研究數據顯示,中國消費信貸市場規模預計將從2019年的13萬億元增長至2025年的24萬億元,年均復合增長率為11.4%。近些年來,在國家號召對需求側進行改革、擴大消費的政策下,一些金融機構為了搶占市場份額出現了違規引誘消費者貸款的行為:醫美貸、課程貸等層出不窮,醫療美容、教育等機構為獲取更多客源,與貸款平臺相互勾結引誘消費者簽下貸款協議;貸款廣告無孔不入,“萬元日息低至一瓶水”“新借貸渠道大量放款中,不看臉不看收入”等極具誘惑性的宣傳標語充斥著消費者的眼簾,消費者極容易做出沖動消費的舉動;更甚者上門挨戶推銷信貸產品,消費者抵不過銷售員的“糾纏”便貸款。

      待到消費者回過神來,面臨的就是超高利息與強制分期的不公平條款,消費者很可能在借款的第一天就背負上了不低的利息,“周息30%,借款、利滾利”其中的一些無資力消費者從此深陷“以貸養貸”泥潭。即使是我們所熟知的比較正規的借貸平臺如螞蟻金融集團下的螞蟻花唄,也有著鼓吹超前消費、引誘消費者借貸的行為,分期手續費比銀行高出不少。金融消費領域本身便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再加之相關機構刻意回避談及產品的高風險、未充分披露有關信息,過度刺激超前消費,導致消費者失去本應具有的理性和判斷能力。若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起訴時也會發現在“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法規則下,面對金融機構經營者精心設計好的合同樣本與各種程序,很多時候都是處于無能為力的狀態。撤回權制度則恰好為消費者提供了一條簡單快捷的維權途徑,一方面撤回權可以讓消費者有時間充分思考和了解關鍵信息,為那些沖動消費、并不是基于自己真實意愿而借貸的消費者提供一種無償退出交易的方式,在冷靜期內只要歸還本金即可解除合同,無須再支付額外的費用,充分保障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另一方面,撤回權的設置也督促相關機構謹慎履行告知義務,與消費者做交易時要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否則當消費者冷靜下來,大規模的撤回權的行使必定會給相關機構帶來沉重負擔,漠視和操縱消費者的權利的機構最終只會被市場所淘汰。

      三、我國撤回權擴張的立法分析

      綜合前文,除網絡遠程授課可通過法解釋論在現行法框架下得出存在撤回權的規范基礎外,在分時度假以及消費信用借貸領域仍有設立撤回權的必要。那么現在必須考慮的問題就是撤回權的擴張該采取什么樣的立法模式,換言之,在其他領域的撤回權是否應延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的法定強制性撤回權模式,抑或是轉變思路,采用任意性規范模式將其他領域撤回權的設立交由市場,由經營者和消費者共同決定。法定強制撤回權雖贏得贊賞一片,認為它極大地提高了消費者的保護水平,但也引起了不少學者的擔憂:在我國信用體制尚未健全的情況下,消費者道德風險會導致大面積的權利濫用。賦予消費者無條件的撤回權會導致合同的另一種不經濟性與不效率性,經營者會想方設法地提高商品價格,以此來平衡無效合同所帶來的成本損失,剝奪了一些消費者愿意以放棄撤回權的代價換取商品低廉價格的自由選擇權,迫使他們為其他消費者的行為支付變相的補貼;消費者“厭惡損失”的心理以及“拖延效應”會使撤回權制度效果大打折扣等等。種種憂慮引發了學者們對撤回權立法模式的反思和討論。

      學者白江認為撤回權的最佳立法模式是“原則性任意規范+例外性強制規范”,強制性撤回權僅需規定在上門直銷等存在銷售者突襲風險,從而嚴重影響消費者決定自由的場景中,而在其他交易場景下譬如遠程銷售、分時度假、消費信貸領域的撤回權則可采取任意性規定的模式,將是否設立撤回權交由市場自主選擇。他指出在遠程銷售中消費者并不會受突襲風險的威脅,除不能接觸到商品實物外,消費者是處于完全自由的狀態下做出購物決定,且消費者既享受了遠程銷售帶來的便捷和便宜,就理所當然地應承受其中一定的風險;此外,他認為分時度假合同和消費借貸信用合同雖然存在晦澀難懂的情形,但在新時代下應看到消費者的能力是在不斷學習與提高的,且這些領域所導致的逆向選擇以及道德風險問題在本質上都是市場的問題,應交由市場去解決。學者徐偉則從信息不對稱以及意思表示不自由兩個維度提出了對強制性撤回權正當化的質疑,提倡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理解為任意性規范,通過市場機制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是否要賦予消費者撤回權。學者靳文輝亦是持撤回權的設立應采取任意性規范的立場,認為強制性撤回權模式會帶來低效率的意外后果,未能平衡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利益關系。上述學者前輩們的見解獨到且都有著深刻的學術道理,任意性規范模式的確能很大程度上克服強制性撤回權帶來的許多弊端,所構造的消費者與經營者和諧相處、互利共贏的美好圖景引人向往。但筆者認為,至少在目前階段,法定強制撤回權仍為目前最可取的模式,原因歸納如下:

      (一)法定強制撤回權負面效應具有可克服性

      法定強制撤回權模式下,最為學者詬病的便是強制撤回權會大大增加消費者道德風險,從而引發大面積的權利濫用,但此種缺陷不具有不可克服性,立法者和監管者可以采取積極行動,通過相應的法規和制度建設來將此種負面效應降至最低。為此,筆者提供兩種思路:

      1.誠實信用原則的引入

      誠實信用原則系民法領域的“帝王條款”,它要求權利人在行使自己權利的同時也需尊重他人的利益,不得損害第三人和社會的利益。立法者可在現下的撤回權制度中概括性地規定消費者行使撤回權必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這樣做的好處有兩個:一方面,當消費者使用撤回權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失衡時,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由法官來判斷是否存在濫用情形以及是否要限制消費者撤回權的行使,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合理分配,以維護公平正義;另一方面,也可起到警示教育作用,警示消費者撤回權并不是“高枕無憂”的權利,并不一定被支持,在造成他人損害時還需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遏制社會利用撤回權謀取不當利益的歪斜風氣。

      2.建立濫用撤回權的權利人黑名單

      立法者與監管者可以建立濫用撤回權的權利人黑名單,執行“失信者懲戒機制”。當一個人必須為他濫用權利付出代價時,他才會忠實地履行自己的權利。權利人黑名單與中國裁判文書網站聯動,對于曾經有被法院判定為濫用撤回權記錄的消費者,監管者可以適當限制其撤回權的行使,譬如規定其一年內不得再行使撤回權或需要繳納一定的費用才可再行使撤回權。而經營者也可以通過查看黑名單,提前篩除或過濾近期有過惡意行權行為的交易方,節約交易成本。此外,從宏觀層面看,權利人黑名單機制也有助于提升個人的信用意識,培育良好的社會信用環境,建立完善的市場經濟道德體系。

      (二)從判決書實證研究層面佐證:我國消費者權利濫用的情節并不嚴重

      為研究我國消費者撤回權行使情況,筆者從裁判文書的角度出發,對2014—2021年間因法定撤回權發生糾紛的判決書數據做了實證分析,來驗證法定撤回權的施行是否真的導致了消費者大面積權利濫用現象。截止2021年2月,通過在北大法寶庫搜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下屬的關聯案例與裁判文書,得到民事判決書621份,并從中抽取有效樣本200份進行了實證分析。首先,從樣本總數目上看,法定撤回權施行將近7年,因此發生的糾紛而鬧至法庭的數目并不算多,“大面積”無從談起。其次,從所抽取的樣本內容看,大部分消費者行使撤回權的原因是他/她感覺受到了經營者的欺詐,認為經營者存在虛假宣傳和誘使消費者做出購買行為的情況,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未達到預期。因此消費者在主張行使撤回權的同時也會起訴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然而,這更多表明消費者權利意識和主體意識的增強,并不能佐證消費者在濫用撤回權,“任何民事糾紛的當事人都應獲得訴請法院審判解決糾紛的機會”。此外,判決實踐中也確實存在知假買假者惡意利用撤回權謀求不正當利益的現象,但法院往往都會以知假買假者不具備受保護“消費者”身份而拒絕支持其訴訟請求,并未造成惡劣的影響。最后,筆者觀察到撤回權糾紛的起訴主體一般為消費者,經營者作為經濟、資源都占優的一方,若真是出現了嚴重不良的消費者濫用撤回權的局面,訴訟不妨為徹底解決糾紛、維護權益的最佳辦法,然而經營者作為起訴主體的案件寥寥無幾。綜上,筆者認為,至少從判決實證層面難以得出法定強制撤回權在我國誘發了消費者大面積濫用撤回權的結論,學者們的憂慮似乎過重。

      (三)經營者有著較高的防衛和風險分散能力

      誠然,單從判決層面進行說明,其說理性還不足夠強。實踐中,面對消費者濫用撤回權,經營者極有可能基于時間成本、經濟成本等考慮而放棄追訴消費者,許多因消費者濫用權利引發的糾紛并未體現在判決書上。然而,面對撤回權行使帶來的消極后果,經營者也不是束手無策的。實踐中,經營者可以根據商品標的的特性譬如貴金屬、化妝品等商家認為適用撤回權會使其承擔風險過重的商品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做出排除撤回權適用的特別聲明;再者,在合同法經濟學中,一個完美談判的首要步驟就是交易雙方能夠對交易對象做出各自的估價,也就是確立各自的風險值。現實中經營者往往對所出售的商品掌握著更多的信息,相較于消費者,經營者能夠更精準地評估自身的風險值并做出決策,在考慮撤回權有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后,經營者可以選擇恰當提高商品價格或節省包裝的方式來平衡收支。反觀消費者,他獲取的信息是經過經營者篩選、美化的信息,這些信息會降低消費者的風險識別能力,造成消費者無法對交易對象做出正確估價,并且囿于實力因素,消費者也無法建立相應的風險分散機制。

      (四)基于行為法經濟學層面的分析:法定撤回權仍是保護非理性消費者的最佳選擇

      質疑法定強制撤回權模式的學者常從行為法經濟學層面去論證其缺陷:“稟賦效應”會使得消費者對手中商品給予更高的貨幣估價、“厭惡損失”的本能會導致他最終做出保留商品的決定、消費者慣有的拖延傾向會致使最終倉促的決策以及“動機擠出”效應會降低經營者與消費者間的信任感等等。這些缺陷都可能會對撤回權本應提供的保護產生負面影響,為此應積極尋求法定強制撤回權的替代機制譬如建立任意規范模式的撤回權。但筆者認為,正是因為在行為法經濟學上的消費者存在這樣那樣的缺陷,才更應該肯定法定強制撤回權的存在。正如行為法經濟學指出的那般,大部分消費者都存在著非理性的行為,能夠客觀冷靜評估自己權利的消費者占極少數。任意性規范模式的撤回權并不能為所有類型消費者提供同等程度的保護,尤其是不利于對非理性消費者的保護。我們可以設想這樣一副圖景,在任意性規范模式下將是否設立撤回權的決定權交由當事人,在經營者的引導下(同時提供一份包含撤回權但價格更高的合同和一份不包含撤回權但價格較低的合同),非理性消費者也會基于“樂觀偏見”認為自己遭遇糟糕結果的概率要比實際地低從而選擇價格更低不包含撤回權的合同,最終徹底喪失糾正其不自由意思表示的機會,陷入更加弱勢的境況。行為法經濟學視野中,人是有限自利的,人們雖然十分關注自身的物質利益,但他們同時也希望被他人公平對待或者公平地對待他人,由此導出任意性規范模式的支持者另外一個論點是,經營者主動提供撤回權可引發“互惠效應”,消費者會因心存感激而減少撤回權的行使,提高整個市場的交易效率。但“善意互惠”也不是百分百能夠產生效力的,這就導致這種模式存在著不確定性,就是對非理性消費者的保護水平取決于經營者的道德水平和對公平的感知力,換言之,經營者可能是一個善意的互惠人能夠為非理性消費者提供足夠公平的撤回權,但經營者也可能是刻薄的形象,例如“一錘子買賣”類型的經營者,他們不在乎維持長期信譽,不受公平規范的約束,為消費者行使撤回權設置了極其苛刻的條件。這顯然是不合理的。此時法律的約束以及強制是重要且必須的,強制性的法律規則約束著經營者們的行為,排除了任意性規范模式下對消費者保護水平的不確定性,尤其是在我國目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水平還不高以及經營者信用評價體制未健全的國情下,法定強制撤回權的設立顯得更為必要。

      撤回權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糾正由于消費者與經營者地位不平等所導致的消費者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然而撤回權與“契約嚴守”規則相背離,因此對它的擴張適用應謹慎為之。面對實踐中不斷涌現的新交易類型,立法者必須牢牢把握住撤回權的制度目的,從我國的交易需求與現狀出發,在隱含著會致使消費者意思不自由的風險的新交易類型領域才能考慮撤回權的擴張適用,切忌不加分析地照搬域外做法。經過分析,我國目前應在分時度假領域和消費信貸領域設立撤回權。而在撤回權的立法模式選擇上,法定強制撤回權固然有其缺陷,但它仍是目前能為盡可能多的消費者提供周全保護的最佳方式,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選擇,因此撤回權立法模式也應延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的強制性立法模式。需要注意的是,撤回權的立法模式也不應是一成不變的,立法者應在統合全局的基礎上,因時因地去審視、檢討和改革撤回權的立法模式,切實保護消費者的權益。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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