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買賣合同瑕疵履行救濟之減價權法學分析

本文是一篇法學論文,通過本文的梳理和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國法體系下減價權的理論尚存不足,司法實踐中亦存在亂象。減價權并非一種請求權,而是一種形成權,其本質是合同的變更,其功能在于維持當事人之間在締約時所形成的對合同利益的均衡關系。關于減價與損害賠償的關系,減價與損害賠償在制度理念、適用范圍、適用程序及計算方法上均有本質的區別。在減價與損害賠償的具體適用上,我國法環境下瑕疵擔保責任已經統合進違約責任,因此減價作為一種違約救濟方式,在適用上并沒有優先性,債權人可根據減價與損害賠償金額等區別擇一選擇適用,在選擇時,減價的計算標準應采取“比例式”進行計算。減價后,債權人不可再就履行價值的減少要求損害賠償,但仍可以對固有利益的損失要求損害賠償。在減價權的行使條件上,需重點關注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的認定及債務人救治權優先性之論證。其中對于“瑕疵”的標準應以主觀標準為主、客觀標準為輔;“質量”的概念應做目的性擴張解釋,其射程包括當事人可約定之一切合同標準。其中,數量不足、權利瑕疵屬于“質量不符合約定”,而異物交付并非“質量不符合約定”的類型之一。而對于債務人救治權優先,我國法上并沒有相關的規定,應借鑒比較法的經驗并基于減價權的性質填補該漏洞,肯定債務人救濟權優先于減價權。關于減價權的程序構造,主體上應否定法院或仲裁庭主動適用減價的權利;方式上,作為一種形成權,買受人可直接向出賣人做出減價的意思表示,也可提起減價之訴。關于減價之法律效果,主要包括減價金額的確定、成立新合同、債權人已支付多余價款的返還以及減價對其他瑕疵救濟方式的排斥作用等。
第一章 減價權性質之探討
第一節 “形成權說”與“請求權說”之爭
一、“形成權說”
關于減價權的性質,學界的觀點主要有兩種,多數學者主張,減價權在性質上應當屬于形成權,減價之法律效果,僅需一方當事人減價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當事人即可發生。支持“形成權說”的學者認為,在《合同法》第 111 條規定的幾種瑕疵救濟方式中,減少價款或報酬與其他譬如修理、更換、重作有本質的區別,修理、更換、重作需要債務人以一定的事實行為加以配合才能完成,而減價僅需債權人一方便可實現,這正是典型的形成權之特征。另外,根據前述法條可知,發生減價的前提是債務人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與約定不符,基于保護接受瑕疵標的物的債權人的需要,而賦予其減價權,若減價權之本質為一種請求權,則減價之效果需要得到出賣人的同意才能發生,如此便直接增加了受損害方實現此救濟之難度,違背了公平正義之原則,從此角度出發,將減價權認定為請求權的方案遠不如將其定位為一種形成權。
二、“請求權說”
另外,部分學者認為減價權在本質上屬于請求權。
首先,他們認為當事人要求減價并不必然發生減價的法律效果,減價數額的最終確定需要對方同意或者經過法院的判決,因此減價權并非僅由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果。其次,減價權若為形成權將嚴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他們指出德國法上的減價權屬于形成權有其特殊的制度和體系原因,在德國法中,減價的條件嚴格比照解除權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 441 條),且《德國民法典》中規定了補充履行優先的規則,使得債務人的利益可以得到較好的保障,而中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中,并無此類規則,因此在中國當前的法律背景下,一味的采用形成權的觀點并不合適。最后,最高院在其主編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也對主流的形成權說提出了質疑,認為形成權與請求權之爭并無實際意義,若雙方關于減價的意見一致,自可實施;若雙方關于減價的意見不一致,最終仍需通過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進行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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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一部解除”與“合同變更”之爭
根據上文分析,減價權的本質應為一種簡單形成權。而在主張形成權的學者內部,又對減價權之本質是屬于合同的一部解除還是合同變更,莫衷一是。
部分學者主張,減價實質上具有合同解除的屬性,如朱廣新博士提出:“減價實質上像合同解除權那樣,屬于一種能夠依單方意思表示改變法律地位或關系的權利”。
但是大部分學者均主張,減價權系單方面的合同變更更為合適。本文對此觀點持肯定意見。首先,從實際而言,買受人收到瑕疵標的物后愿意接受瑕疵給付并向出賣人主張減價,與其認定其為對不符合約定部分的部分解除,不如說其真實意思乃是對以瑕疵之物作為標的物的新合同的認可更為合適。
其次,采用合同變更的立場也更便于處理不可分物的情況。若標的物為可分物,將減價理解為合同的一部解除并無不妥,但是在標的物為不可分物的場合,便很難用一部解除進行解釋。
第三,很多學者支持一部解除的原因是受到德國法的影響,德國最新債法編修訂中,將減價的適用條件比照解除權,故學說上出現支持一部解除說的傾向。但是我國并不存在這樣的法律背景,在我國《合同法》中也未將減價權的行使條件比照解除權,故并沒有學習德國法將減價權認定為合同一部解除的土壤。而且,德國的新進學說亦試圖將減價作為合同變更來處理,且該學說也得到越來越多學者的支持。
綜上,筆者認為,在認定減價權作為形成權的基礎上,應將減價權解釋為合同的變更,而非合同的一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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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減價與損害賠償之關系
第一節 司法實踐中減價與損害賠償適用之困惑
盡管中國《合同法》中對于減價制度和損害賠償制度均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實務中具體適用時,減價與損害賠償的界限相當模糊,很多案例都是以減價之名行損害賠償之實。
茲舉一例以作說明:在“毛俊召訴毛松強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毛松強交付的車輛不符合交易習慣,屬于瑕疵履行,毛俊召可以要求毛松強減少價款,因全部價款已經支付,毛松強應當將減少的價款返還毛俊召。綜合考慮買賣雙方在合同訂立中的過錯程度、標的物本身狀況,酌定減少的價款為 10 萬元”。本案中,法院在考慮減價的數額時,考慮雙方“過錯程度”,這本是損害賠償中的考量要件。同樣在“浙江三雄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訴新疆吐魯番火洲果業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中,法院也做出以“減少價款追究浙江三雄公司的違約責任,從而彌補吐魯番火洲公司的損失”的判決。
相似的案例在司法實踐中比比皆是,顯然在實務中減價與損害賠償雜糅并非個案,很多法院在審判時借著減價的名義,實質卻是在對受損害方進行賠償,真正嚴格按照減價的方式進行處理的寥寥無幾。法院斟酌買受人的義務、雙方的責任程度等,以減價的形式分攤當事人之間的責任和過錯。這與其說是基于瑕疵履行之減價,不如說是在對買受人進行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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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減價制度存廢之爭:減價與損害賠償之區別
根據上文,不難發現減價制度在實務中的作用幾乎完全被損害賠償所壓縮,甚至有學者提出:“減少價款,從填補買受人的損失角度觀察,將其視為損害賠償,在大多數情況下不會出現問題”。
在大陸法系的民法傳統中,損害賠償的構成采用二元論,除要求受損害方存在損失外,還要求違約方對其損失有過錯,如德國法中明確規定,只有義務違反可歸責于債務人時,債權人才可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在英美法系中,對損害賠償之構成采用一元論,適用損害賠償并不要求違約方存在過錯,鑒于減價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因此減價與損害賠償適用范圍存在大量重合。由于減價制度與損害賠償制度在功能上有很大的相似性,其多不愿意規定減價制度,他們認為減價的作用已經被損害賠償所涵蓋。在英美法系中,債務人出現瑕疵履行時,債權人首先可以主張的救濟便是損害賠償。
兩大法系對于減價與損害賠償關系的不同態度,直接引發了 cisg 訂立過程中,關于減價制度存廢的激烈討論。在我國《合同法》框架下,減價與損害賠償均為嚴格責任,那么,減價制度在我國現行法語境下是否有其特殊性,在中國當前的法律環境下,減價制度是否有存在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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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減價權之行使
第一節 減價權之要件
一、質量不符合約定
根據《合同法》第 111 條的規定可知,“質量不符合約定”是債權人行使瑕疵救濟權利的前提,若標的物質量符合約定,則債務人不構成瑕疵履行,自然無瑕疵救濟權利的適用空間。
(一)瑕疵之認定
1.瑕疵認定標準
對于“瑕疵”的認定標準,學理上主要有兩種學說:“主觀說”和“客觀說”。客觀說認為,若標的物不符合該種物通常應當具備之外在品質或該物在客觀上應當具備之特征時,該標的物便具有瑕疵。而主觀說更傾向于判斷標的物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是否一致,而不僅僅是考慮其客觀性能是否符合普遍之要求。畢竟“甲之蜜糖、乙之砒霜”,質量對不同之當事人亦可能存在不同之意義與標準。如某甲由于自身原因獨好酸味的橘子,而賣家交付的卻是品質良好且極甜的橘子。此時,若是按照客觀說的標準,我們很難說賣家之履行存在任何瑕疵之處,但是若依照主觀說的標準來判斷,則賣家所交付的甜橘必然是存在瑕疵的標的物。
1.瑕疵認定標準對于“瑕疵”的認定標準,學理上主要有兩種學說:“主觀說”和“客觀說”。客觀說認為,若標的物不符合該種物通常應當具備之外在品質或該物在客觀上應當具備之特征時,該標的物便具有瑕疵。而主觀說更傾向于判斷標的物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是否一致,而不僅僅是考慮其客觀性能是否符合普遍之要求。畢竟“甲之蜜糖、乙之砒霜”,質量對不同之當事人亦可能存在不同之意義與標準。如某甲由于自身原因獨好酸味的橘子,而賣家交付的卻是品質良好且極甜的橘子。此時,若是按照客觀說的標準,我們很難說賣家之履行存在任何瑕疵之處,但是若依照主觀說的標準來判斷,則賣家所交付的甜橘必然是存在瑕疵的標的物。1.瑕疵認定標準對于“瑕疵”的認定標準,學理上主要有兩種學說:“主觀說”和“客觀說”。客觀說認為,若標的物不符合該種物通常應當具備之外在品質或該物在客觀上應當具備之特征時,該標的物便具有瑕疵。而主觀說更傾向于判斷標的物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是否一致,而不僅僅是考慮其客觀性能是否符合普遍之要求。畢竟“甲之蜜糖、乙之砒霜”,質量對不同之當事人亦可能存在不同之意義與標準。如某甲由于自身原因獨好酸味的橘子,而賣家交付的卻是品質良好且極甜的橘子。此時,若是按照客觀說的標準,我們很難說賣家之履行存在任何瑕疵之處,但是若依照主觀說的標準來判斷,則賣家所交付的甜橘必然是存在瑕疵的標的物。
二、債務人救治權優先性之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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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通過本文的梳理和分析,可以看出在中國法體系下減價權的理論尚存不足,司法實踐中亦存在亂象。
減價權并非一種請求權,而是一種形成權,其本質是合同的變更,其功能在于維持當事人之間在締約時所形成的對合同利益的均衡關系。關于減價與損害賠償的關系,減價與損害賠償在制度理念、適用范圍、適用程序及計算方法上均有本質的區別。在減價與損害賠償的具體適用上,我國法環境下瑕疵擔保責任已經統合進違約責任,因此減價作為一種違約救濟方式,在適用上并沒有優先性,債權人可根據減價與損害賠償金額等區別擇一選擇適用,在選擇時,減價的計算標準應采取“比例式”進行計算。減價后,債權人不可再就履行價值的減少要求損害賠償,但仍可以對固有利益的損失要求損害賠償。在減價權的行使條件上,需重點關注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的認定及債務人救治權優先性之論證。其中對于“瑕疵”的標準應以主觀標準為主、客觀標準為輔;“質量”的概念應做目的性擴張解釋,其射程包括當事人可約定之一切合同標準。其中,數量不足、權利瑕疵屬于“質量不符合約定”,而異物交付并非“質量不符合約定”的類型之一。而對于債務人救治權優先,我國法上并沒有相關的規定,應借鑒比較法的經驗并基于減價權的性質填補該漏洞,肯定債務人救濟權優先于減價權。關于減價權的程序構造,主體上應否定法院或仲裁庭主動適用減價的權利;方式上,作為一種形成權,買受人可直接向出賣人做出減價的意思表示,也可提起減價之訴。關于減價之法律效果,主要包括減價金額的確定、成立新合同、債權人已支付多余價款的返還以及減價對其他瑕疵救濟方式的排斥作用等。
減價制度在我國《合同法》中有著不可替代的價值,但立法及司法解釋對其重視程度卻遠遠不足。在學界,自新《德國民法典》頒布以來,我國掀起了一股研究瑕疵擔保責任之熱潮,但研究之重心多集中于瑕疵擔保責任與違約責任的關系,對于瑕疵救濟的研究仍顯不足。在民法典合同編即將出臺之際,愿學界更多地關注瑕疵救濟之體系,也希望立法能夠更加重視,從而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瑕疵救濟體系,更好地保護合同各方之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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